陕西省有多少人口|新修订陕西省人口与计生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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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设立到此次修订,经历了: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在《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中,备受关注的婚假、产假方面做出了以下几点重要修改:
婚假改为13天生育假期增加70天
根据国家不再实行提倡晚婚晚育政策的实际,在专题征求省政府意见后,修改二稿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改,将原条例规定的二十天晚婚晚育假拆分为婚前检查和孕检假期,以鼓励提高婚检、孕检率,促进优生优育,降低生育缺陷率。
条例规定中规定“第四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加之法律规定的3天婚假,也就是说结婚可申请13天婚假。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这意味着参加孕检增加产假10天,再加上省政府补充修改意见提出的增加产假60天,生育假期一共增加到70天。
不能提供哺乳条件的单位可申请3-6个月哺乳假
2012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保证女职工哺乳已有明确规定。省人大在调研中发现,各类用人单位实际执行情况差异较大,部分女职工哺乳权益未得到保证。
在专题征求省政府意见后,修改二稿规定:“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且“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5月26日下午在西安闭幕。此次会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完善,已经基本成熟,将在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该条例自公布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继续有效将提升补助金
修改二稿明确规定了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合法生育享受的相关奖励扶助继续有效。
条例中规定“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修改为“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并规定省政府每两年调整一次。
单位不落实婚产假将面临处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意见,修改二稿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符合再生育规定未领取生育证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修改完善。
对用人单位不落实婚产假优待情形设定了法律责任;分别对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权利和救济途径作了规定。
女性产假期间男方可享有15天护理假异地居住可休20天
除了产假,在男方的陪产、护理假方面,修改二稿规定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条例规定:“……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
下面:《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信息、统计工作;
(四)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避孕药具市场;
(五)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生殖健康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口结构综合治理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指导基层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生殖健康、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女婴、残疾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职业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卫生、民政、公安行政部门应当将新生儿出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暂住人口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十五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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