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长春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政策法规 2017-03-21 专注教育 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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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饲养并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准养一条。
第六条 养犬者在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从事犬类的饲养、销售、展览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养犬管理实行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群众自律、文明养犬、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一)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1.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2.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3.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4.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养区。
(二)下列区域(自然村除外)为限养区:

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高教园区;
2.鹿城区的江滨街道、洪殿街道、南门街道、五马街道、莲池街道、广化街道、蒲鞋市街道、水心街道、黎明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黄龙街道、双屿镇、南郊乡;
3.瓯海区的景山街道、梧田街道、新桥街道;
4.龙湾区的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三)一般管理区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小组,对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和督促。日常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登记,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和养犬扰民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养殖、销售、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广泛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养犬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养犬纠纷。居民、村民、业主和其他养犬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八条 养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编写发放养犬手册和文明养犬宣传资料,定期组织养犬人进行学习培训,指导、教育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政策和文明养犬公约。
第九条 市区内所有犬只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第十条 限养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观赏犬,个人根据需要可以饲养导盲犬、助残犬。
观赏犬和烈性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养区以外。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养犬人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填写《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接受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和邻居的监督。
第七条 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防疫检查点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领取《犬检疫证》,凭《犬检疫证》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门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制;每条犬的登记费为三千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一千元。
第十条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五百元。
《养犬许可证》在年检前,必须进行犬的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并在《犬检疫证》上登记,然后凭《犬检疫证》进行《养犬许可证》年检;逾期不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的,不予年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观赏犬《养犬许可证》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一律由公安部门收缴,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捕捉、没收,并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各种证件的小型观赏犬,限在一个月内补办有关证件,并对养犬者处以五千元的罚
款。逾期仍不办理证件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没收其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乘坐公共电车、汽车;
(三)每日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得携犬出户;
(四)在准许的时间内携犬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建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城建部门没收其犬;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进行登记、年检、交易、就医的,应当将犬置入笼内运送,可以不受携犬出户时间限制,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不准开办犬养殖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到指定市场进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限养区的犬不得进入限养区,违者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者所养之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伤人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并对养犬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者不承担上述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的;
(二)伪造《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收其犬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居民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举报者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负有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本规定实施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十三个乡镇:
大屯镇、乐山镇、永春乡、兰家镇、兴隆山镇、新立城镇、大南镇、农林乡、三道镇、劝农山镇、泉眼乡、四家子乡、合心镇。
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四十三个村:
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村、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
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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