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数额

知识百科 2017-03-08 专注教育 晴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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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如增加规定对重大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采取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的这项修改具体为,在原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此前表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同时,修改后的刑法还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

在原刑法中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是按照“1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不满5000元”等几类贪污数额进行定罪处罚。此次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实践中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本次刑法修改对贪污受贿犯罪则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新法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据知,刑法修正案(九)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

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和源头,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各种“好处”并没有被全面追缴。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黄芳研究员日前公开提出,要打好反腐败的“歼灭战”和“持久战”,完善刑事立法尤为重要。应修正刑法中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对于贪腐类案件,应既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也剥夺因行贿而获得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晋级提干等。

贪贿罪5000元起刑点几乎成“摆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或者由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公司在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六条公司的股东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宗旨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公司经营范围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机构的核准内容为准)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的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公司经批准的股份总额为________股普通股,每股面值______元。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__________股,其中,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持有____________________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持有________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持有________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持有____________________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持有______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______%;……。

第十七条持股证明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应向股东签发由公司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持股证明。持股证明应标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代表股份数、编号、股东名称。发起人的持股证明,应当标明发起人字样。

第十八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七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黄芳对法晚记者称,我国《刑法》第383条对于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不满5000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可以构成犯罪。5000元至5万元,最高刑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5万至10万元,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这些规定从1997年以来一直存在于我国的《刑法》中,刑罚不可谓不重,但这些年来我国的腐败态势却日益严峻。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大多数地区,起刑点5000元的标准几乎都成了摆设,很少有人会因为贪污受贿5000元而受到刑事追究。《刑法》规定可以判到死刑的10万元,在一些地方甚至还不是起刑点,这些都严重损害了立法权威。

造成这种现象有两个原因,一是随着我国反腐败的深入,一个个被揪出的大老虎,贪污受贿数额动辄上亿元,科级干部贪污受贿数额过亿的也不少。而按照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是一个量刑档次,立法太粗糙,无法罚当其罪,而贪污受贿10万元和数十亿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天壤之别。

二是现在物价比1997年我国刑法颁布时涨了好几倍,固守当时的金额标准既不科学,也欠公平。

黄芳对记者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83条进行了修改,将具体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等,应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5000元的起刑点确实需要提高,但是,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很大,相同金额在不同地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样,因此,如何做到实质公平,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

专家建议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罪范围

黄芳说,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理论界通常认为,“财物”包括具有价值的金钱、物品以及财产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

我国于2005年10月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15条规定,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既包括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也包括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不正当好处。这一规定大大拓宽了贿赂只是实体性财物的传统认识,将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均包含其中。

如果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从“财物”扩展至“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即“不正当好处”,一方面能够使我国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合理,另一方面也能反映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切实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行贿所得利益应全部追缴

黄芳表示,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和源头,司法机关对行贿罪追究不多,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模糊不清。

黄芳建议,应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范,对于贪腐类案件,既应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也应剥夺非物质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晋级提干等,让行贿人在行贿时考虑犯罪成本和代价。

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各种“好处”并没有被全面追缴。例如,在房地产领域,因行贿而得到的土地并未因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而予以追缴。

黄芳说,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可能成为行贿人逃避处罚的“避风港”。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追缴行贿所得到的好处没有法律障碍。但在行贿人被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如何追缴其非法所得就成为一个问题。

黄芳建议,有必要将第390条第2款的内容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因行贿所得到的利益应该予以全部追缴”。

这样,一旦受贿犯罪成立,就可以确定行贿所得好处的范围,即使不追究行贿人的行贿罪,也可根据受贿人的有罪判决而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全部好处。

取消介绍贿赂罪按行受贿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等,以促使贿赂得以实现。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贿赂犯罪都由介绍者牵线搭桥,促成权钱交易、权利交易以及权色交易。

有些介绍人甚至是这些交易的始作俑者,更应对其以相应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否则,介绍贿赂罪将成为行受贿犯罪的避难所。

因此,尽快取消《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对相应行为分别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罚,对于打击贿赂犯罪、减少腐败现象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来源:https://www.jxxyjl.com/zhishibaike/8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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